法制網訊 記者徐偉 通訊員屈冬梅 購買十年期分紅型保險中途退保,保險公司依約未全部退還本金,投保人起訴要求返還本金差額能否獲支持?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近日對該起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作出一審判決,依法駁回原告要求支付本金差額的訴訟請求。
  2009年5月7日,蘇某購買了重慶某保險公司的一款分紅型人身保險。
  保險投保提示:多數人身保險產品期限較長,如果需要分期繳納保費,請您充分考慮是否有足夠,穩定的財力長期支付保費。猶豫期過後退保,您會損失一定費用,建議儘量避免中途退保。退保時退還您的金額請參考現金價值表,退保金錶示例或向保險公司咨詢。此外,產品說明書中也載明瞭被保險人在猶豫期後要求解除合同的相關規定。
  同年5月8日,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單中載明:保險期間10年,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保險費為5000元,繳費方式為年繳,交費期間為5年,保險金額為5185元,紅利領取方式為累積生息。
  2014年5月12日,蘇某申請退保,並申請領取生存金。保險公司出具批單,同意退保,終止保險合同,退還保單現金價值21504.83元,紅利1452.69元,共計22957.52元。
  蘇某認為,保險公司業務員並未如實告知保險期間不滿10年即使有紅利,本金不能全部收回的情況,且保單、提示書和產品說明書均不是其本人簽字,故保險公司退款時少退959.12元本金的事實,侵害了其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險公司返還本金差額,並支付相應利息。
  保險公司庭審中辯稱,投保時明確告知了蘇某猶豫期內退保及猶豫期外退保的後果,並且蘇某在投保單及相關資料上簽字予以確認。雙方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保險公司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
  法院審理認為,蘇某在庭審中表示投保單、人身保險提示書和產品說明書中的簽字並非其本人所簽,但未申請筆跡鑒定,也未舉示相關證據證明,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保險法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蓋章行為的追認。
  本案中,蘇某申請退保,在保險關係解除後,保險公司退還了現金價值,並結算了紅利和生存金,符合保險法規定和合同約定,故蘇某的訴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據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說法】中途退保保險人按約定退還保險單現金價值
  本案中,蘇某稱其未在投保單、人身保險提示書和產品說明書上簽字,但並未舉示相關的證據予以證明,且已按照合同約定繳納了保險費,應視為對簽字行為的追認。蘇某的投保行為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保險法規定,除保險法另有規定或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原標題:投保中途退保違約 狀告返還差額被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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